?別以為只有成年人才拖欠物業費,未成年人也會拖欠

案情
馮某,2002年8月出生,其名下有一套位于榮昌某小區的住房,該房由馮某及父母居住使用。2009年8月29日,速達物業公司與馮某居住的該小區建設單位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該小區的物業服務由速達物業公司承擔。隨后,速達物業公司進駐小區,按榮昌物價局確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向小區業主收取物管費。馮某父母認為速達公司物業服務不到位,從2013年12月起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速達物業公司多次催收無果,于2015年10月將馮某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馮某支付物業服務費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3136元。馮某的父母以女兒馮某系未成年人,不是案件的適格被告為由,請求駁回速達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未成年人名下房屋的物業服務費糾紛的責任主體應由誰承擔,即在審判實踐中應由誰作為案件的被告并承擔民事責任,在民事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馮某作為被告,其父母作為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并判決其父母承擔給付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馮某的父母作為被告,判決其父母承擔給付義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是:馮某雖是房屋戶主,但系未成年人,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是否接受物業服務的權利人是馮某的父母而非馮某,換句話說,馮某不具有民法意義上的物業服務接受與拒絕的處置權利。另外,根據《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只要在服務期限內接受了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務,不管是業主還是房屋使用人(含租賃戶),都應當繳納物管費。馮某父母作為房屋使用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的監護人,是物業服務費的責任主體。綜上,應由馮某父母作為被告并承擔給付物業服務費的責任。
支持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是:馮某是房屋登記業主,是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只應將馮某作為被告。但由于馮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父母作為監護人應以馮某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立法精神,其父母應承擔支付物業管理費的責任,即所謂的轉承責任。但該意見存在的問題是,在訴訟中未將馮某父母列為被告,卻判決其父母以監護人身份承擔責任,即相當于判決案外人承擔責任,這既存在邏輯問題,在法理上也是說不通。
我國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物業管理費的責任主體未作相應規定,建議完善相關立法。在立法前有必要以司法解釋方式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進一步予以規范,以便于司法上的操作,避免個案裁判的差異化。(微資訊摘編自《人民法院網》,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